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景泰县**镇**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小型轿车,沿景泰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兆菊
检察官助理 李 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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