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8219870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东街*区*号。2009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客车沿丰南区村庄东街街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弯道处右转时,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提取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54.35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检察官助理:周新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外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