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北外环交叉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张某乙驾驶的鲁******新能源汽车相撞,办案民警在金乡宏大医院对张某甲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7mg/100ml,张某甲为醉酒驾驶状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张某乙达成调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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