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居委会**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罚款1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2019年3月19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石板桥社区出发,当车行至水阳江大道宣城烟草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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