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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街道******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处时,与对向张某乙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及同向周某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发现张某甲有酒驾嫌疑,因未能配合现场酒精检测,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备检,随后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5.6mg/100ml。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壹册,补充证据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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