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村**组**号,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房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阳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大街翰林院小区门口,被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移送宁津交警大队处理。2020年7月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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