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祥云县****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镇**村**小区家里。14时59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镇**村**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4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1.75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忽伊妮
检察官助理:宋 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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