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3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镇**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孟某某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中含乙醇量:142毫克/100毫升。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孟某某、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丽
代理检察员: 孙贺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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