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雨 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灯光、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9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达大街京山桥南侧辅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京山桥西侧桥头轧越导流线右转掉头过程中,遇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辽B****7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泰达大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约115km/h的速度驶来,张某乙发现情况后将驾驶的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后,其身体及车体上部与张某甲驾驶的津A****9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接触,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吕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5.张某乙死亡原因、涉案车辆制动、灯光、反光标识、车速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公安监控系统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庆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外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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