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村**号。农民,非党员。20**年**月**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700元,行政拘留7日。20**年**月**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时**分许,在白璧G341**村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H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341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G341由北向东转弯正由西向东横穿马路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H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逸。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EHQ***号燃油三轮车左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侧接触。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3. 书证:户籍证明等;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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