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30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镇**团**小区**栋楼房**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4月1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朋友梅某某(另案处理)发布的其可以办理乌鲁木齐银行“雪莲车族”信用卡的信息。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和一寸照片发送给梅某某,并支付人民币600元购买伪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办理信用卡。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梅某某见面后,一同到本市水磨沟区**公馆**室拿到伪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随后到本市水磨沟区乌鲁木齐银行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办理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指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梅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娟
代检察员 张华林
2019年11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移送调查卷宗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人员信息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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