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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洗钱罪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425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小区**号楼**号,系甘肃省**博物馆**干部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酒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8月12日由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8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其二哥张某乙贪污受贿所得,仍通过代为保管、提供公司或者个人资金帐户、转帐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与张某乙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480万元巨额资金,予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1、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乙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仍根据张某乙的安排,将“甘肃**花卉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丙给张某乙的行贿款100万元现金取回后代为保管、协助转移,后将100万元赃款根据张某乙安排,通过“陇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公司帐户转帐给其外甥李某乙保管。

2、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乙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仍将张某乙在兰州、白银分两次交给其的30万元人民币和70万元人民币协助转移、代为保管,后将以上100万元赃款用于其经营的“陇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常开支。

3、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乙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仍按照张某乙安排,将李某甲(另案处理)协助张某乙转换、代为保管的150万元现金转移,后张某甲将150万元赃款用于经营的公司日常开支。

4、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乙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仍按照张某乙安排,将李某甲(另案处理)协助张某乙转换、代为保管的130万元人民币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至“陇西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帐户,后用于张某甲实际控制公司的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证明张某甲一案由甘肃省监察委员会移交并指定由酒泉市公安局侦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办理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李某甲、张某甲、严某某、徐某某、苟某某、“陇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甲通过转帐、投资等方式掩饰隐瞒张某乙受贿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张某甲名下及实际经营的公司资料,证明张某甲利用自己经营的公司为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的事实;

4)公安依法调取的陇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明知是张某乙受贿罪而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张某丁里等人证言证实张某甲经商办企业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系张某乙犯罪所得款而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其二哥张某乙贪污受贿所

得,仍通过代为保管、提供公司或者个人资金帐户、转帐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与张某乙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480万元巨额资金,予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员: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量刑建议书四份;

3.案卷材料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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