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镇**村**号。2016年12月20日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处以补种树木400棵,没收变卖所得184.5元,罚款922.5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13日兴隆县林业局对张某甲处以责令恢复所占大杖子乡南道村月桥北沟林地原状,罚款6594.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董某某(已起诉)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雇佣付某某(已起诉)、谢某某(已起诉)到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村月桥北沟山上,利用氢氧化钠和金蝉黄金选矿剂(广西森和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强碱性,以下简称金蝉)的溶解水(氢氧化钠和金蝉加入水中)提炼黄金。张某甲告诉董某某该山场为其所有,可以在毛坡处提炼黄金,对外事务由他负责,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张某甲帮助董某某从闫某某家接电用于从河道抽水引到山上毛坡处。董某某、付某某、谢某某三人在2020年6月5日左右,先用清水喷洒毛坡四天,后又喷洒了三四个小时大约三十多立方米的溶解水。大约在6月10日发现存放氢氧化钠与金蝉的石洞塌方,三人感觉危险于当晚离开。经鉴定,现场的土地造成了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监测报告、分析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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