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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23号 

被告人张田山,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张田山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田山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田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田山,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8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张田山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田山在无相关资质、未经许可、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先后在沭阳县耿圩镇尤某某家加油站附近、耿圩镇梁荡村原砖瓦厂、北丁集乡张胡圩村赵某甲厂房等处,将自姚某某、赵某乙等人处购进或获得的蒸馏残渣、煤焦油、苯胺焦油、废甲醛等化工废料,经搅拌混合等简单加工,销售给李某甲、金某某等人用作防水材料、“烧火油”。其中,将上述化工废料混合其他物品搅拌形成的固体废物约160吨,以1600-1700元/吨不等的价格售予李某甲等人用作防水材料,获取货款25万余元;将上述化工废料搅拌混合形成的固体废物50余吨,以300-900元/吨不等的价格售予金某某等人用作“烧火油”,获取货款3万余元。截至案发,尚有13.48吨化工废料及混合形成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沭阳县耿圩镇梁荡村原砖瓦厂处、约14吨化工废料及混合形成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沭阳县北丁集乡张胡圩村赵某甲厂房处,另有约20吨化工废料及混合形成的固体废物被其转运至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钱某某厂房处放置。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场地尚存的化工废料及混合形成的固体废物均属于具有毒性或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沭阳县耿圩镇梁荡村原砖瓦厂的场地土壤、北丁集乡张胡圩村赵某甲厂房处的场地土壤均受到污染,发生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

另查明,被告人张田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环境保护局、沭阳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的化工废料及混合形成的固体废物、生产工具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尤某某、段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吴某甲、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田山及同案关系人吴某乙、单某某、姚某某、金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环境保护局、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田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山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具有毒性或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田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田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田山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5册及补侦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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