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相互纠合,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同案人黄某某、骆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地铁站后面的非法炼油窝点内,采取添加化学剂、通过罐体过滤的方式将红油提炼成为柴油,提炼后产生的废弃物随意倾倒、排放在附近的空地上。经鉴定,现场废弃物属于毒性、腐蚀性危险废物,重量为10.76吨。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程
检察官助理 周 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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