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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租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水塘后,聘请同案人邝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对水塘进行管理,在没有办理受纳证照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大石谷水塘大量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造成大石古水塘水体和区域空气环境严重污染。经鉴定,大石古水塘水体及区域空气环境受到严重损害,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059.3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估算需1250万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弃土堆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邝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胡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受纳他人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婉如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补充材料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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