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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某、宋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路**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9********,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住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参与李某甲(已判决)、常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梁河县**岭、**橘子园、**寨、**基地等地开设赌场并参与分庄,抽头渔利;被告人宋某某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在赌场帮张某某拿取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祥玲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梁河县公安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6张;

4.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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