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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乡**村**号。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7000元。2010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4年4月9因犯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以被害人袁某某与霍某某性关系、有外遇为由,敲诈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视听资料;6.勘验笔录;7.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欣贵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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