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排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董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9123********),后由董某某本人使用该卡。2019年9月26日,该卡收款人民币2206237.43元。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将该卡办理挂失,后伙同卢某甲(已判刑)在石狮市以该卡收到的款项是“黑钱”为名,向董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期间,卢某甲威胁董某某如不配合,则被告人张某某可能离开石狮市并将上述220万余元全部据为己有。董某某拒绝支付人民币50万元,并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人张某某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卢某甲向石狮市公安局举报董某某非法收买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公安人员在办理董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和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后于2019年11月18日以配合调查董某某案件为名,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董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和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卢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王灿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江市**镇**排村**号(联系方式1362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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