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周某某在鹰潭市**小区附近一露天烧烤摊吃夜宵,周某某酒后谎称与贵溪**区**搅拌站的被害人柴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张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与周某某谈论关于周、柴二人发生过性关系等话题并截图保存聊天记录。7月8日晚,张某某以自己有柴某某出轨资料为由,通过微信给柴某某发送其与周某某的聊天截图,并威胁柴某某交出一万元封口费。最终双方约定于次日晚上7时在贵溪**区管委会对面的**公园碰面。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园内**银行ATM机门口与柴某某见面时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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