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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9********,汉族,高中,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临河区**小**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涉敲诈勒索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临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河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郝某某等人在临河区**小****楼赵某某所开的**台球厅赌博(赵某某未实际参与赌博),张某某输给何某某、郝某某等人共计19万余元。事后张某某怀疑赵某某伙同参赌人员何某某等人在赌博时耍手段诈骗其财物。2019年3月15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与小名为 “某某”等人在与**台球厅旁边**办公室内以赵某某组织赌博报警处理为要挟,要求赵某某退还其输的赌资,最终迫使赵某某打下15万元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15万元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勤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4册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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