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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办事处**村**号院,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分别系上海**公司领班、员工。2020年7月间,张某某以林某某破坏公司规定,擅自陪客人出去过夜为由,并威胁告知其家人上述情况,向林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林某某迫于压力,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500元;后张某某向林某某索要剩余4500元,林某某拒绝支付,并于2020年7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同月28日张某某在得知林某某报案后,将所得500元归还林某某。

2020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24日,林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敲诈勒索钱款的数额及经过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刘  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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