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路一物流公司内。2016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上海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心生不满,通过电话等方式,用事先拍摄的公司账本照片以上交税务部门举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单位人民币20万元,后因被害单位及时报警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被害单位在人民币20万元但未得逞的事实。该事实另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电话录音相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调取的微信、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微信、短信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邬史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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