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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7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商量后带领十余名工人到溧阳市**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建的**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后因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该工程。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曾参与的溧阳市**镇标准厂房有安全隐患为由联系**公司见面商谈,商谈中张某某提出帮助**公司维权并要100万元作为酬谢,被**公司拒绝。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建设集团工作人员鄢某某、费某某,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会向有关部门举报胁迫。后在2019年11月7日,双方约在溧阳市**镇**大厦**楼办公室商谈,张某某再次提出要**建设支付50万赔偿金,不然会向相关部门举报,并写下诉求书一份。后因协商不成,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单位员工均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到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诉求书、短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费某某、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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