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村**号,现住榆阳区西沙春苑市**巷**排**号,**车**。于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后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榆阳区兴榆路华远酒店发现妻子李某某与赵某某约会后,便将赵某某带至榆阳区保宁西路一宾馆,以要找赵某某父母、妻子说清2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提出让赵某某出10万元处理,经双方协商,赵某某同意给张某某5万元了结此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7****,另向张某某书写下4.3万元欠条,约定农历2019年8月15日前全部给付。后赵某某一直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张某某给付剩余款项。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赵某某家中索要,因没有找到赵某某未果。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林火车站附近遇见赵某某,向赵某某再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便要求赵某某向其重新书写了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要挟的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周伟霞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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