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园**栋。2000年因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15时许,伙同身着警服的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被害人王某甲家中,高某某出示伪造的警官证后,冒充人民警察,以王某甲吸毒需要处理为由,共同将王某甲带至高某某租用的车辆上,当车行至本溪市平山区东明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张某某在车上要挟王某甲交钱平事,迫使其交出人民币2400元,事后张某某分给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6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