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乡******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陌陌相识,后二人成为朋友并发生关系。期间张某某不断纠缠王某某,王某某不愿与张某某继续来往。后张某某以去王某某老家公开两人关系及性爱视频为由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30000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在张某某的要挟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厂区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200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恩平湖广场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陌陌、微信聊天记录;
(4)微信转账记录;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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