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于1988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23日被通缉,于同年9月27日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月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芜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同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一人牵涉两案,本院决定并案审查。因敲诈勒索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分别于2020年4月2日、6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后分别于同年5月2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2年以来,芜湖市公路局及其所属各超限超载检测站根据相关规定及要求,逐渐加大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查处力度。超载超限车主、驾驶员在被查处后,通过人际关系主动联系公路局、治超站、交警队等工作人员帮忙降低处罚标准或逃避处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弟周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在芜湖市公路局工作的便利条件,帮助违法车主逃避或减轻处罚并以此牟利。
2015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周某甲接触并协助周某甲从事“黄牛”非法活动,2017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带车队”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曾在芜南路收费站工作及周某甲的工作便利条件,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路、交警部门的治超执法人员,从而获取治超查处信息,帮助其组织的超限超载货车逃避治超查处,或在被治超查处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有“需求”的超限超载违法车主按照每车每月500-1000元不等的标准收取所谓“信息费”,并长期以“车队”的形式存在。为能使其“车队”有辨识度,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车队”车辆发放印有“鑫荣”、“诚信”、“文明礼让”等字样的标识牌,便于执法人员有选择性执法,进而增加未向其交费车辆被查处的几率。
通过前述手段,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逐步在G329芜湖治超站和G205弋江治超站等执法区域内形成一定“影响力”。被查处或尚未被查处的超载超限车主迫于“形势”,或通过部分执法人员介绍,或通过已获得保护的车主介绍,“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缴纳费用寻求“保护”。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起通过前述手段收取上述款项累计达129.4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单独从事黄牛活动期间收取108.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治超有关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案件线索移送通知书、笔记本、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
2.证人周某甲、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杨之兵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某、夏某某、陈某乙、沐晓鲁、刘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汪某乙、艾某某、郭某某、李某戊、王某丙、何某丙、陶某甲、林某某、汪某丙、张某某、杭某某、钟某某、陈某丙、付某某、王某丁、陶某乙、周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二、行贿罪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超限超载“黄牛”非法活动期间,为使其组织的超限超载货车逃避治超查处或在被治超查处后减轻处罚,陆续送给多名路警治超执法人员现金、购物卡、烟酒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00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并感谢G329超限超载检测站人员在查处超载车辆时给予的照顾和帮助,陆续送给该检测站王某某、开某某、贾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财物共计约56640元,具体为:
1.2017年端午至2018年中秋,被告人张某某每节(共五个节)送给该检测站中队长王某某1条黑色芙蓉王香烟、另通过他人共送给王某某3张购物卡,共计价值约3100元;
2.2017年端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每节(共六个节)送给该检测站中队长开某某2条玉溪或芙蓉王香烟和1张购物卡,共计价值约10000元;
3.2017年中秋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每节(共五个节)送给该检测站中队长贾某某1箱口子窖白酒(价值540元/箱),共计价值约2700元;
4.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该检测站工作人员何某甲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另部分款项系何某甲索要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共计4084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并感谢G205超限超载检测站人员在查处超载车辆时给予的照顾和帮助,陆续送给该检测站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财物共计约56540元,具体为:
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平均每月通过微信转账送送给该检测站中队长李某乙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740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平均每月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该检测站工作人员李某丙2000元的好处费,共计46400元;
3.2017年端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陆续送给该检测站中队长吕某某3张购物卡、2条硬中华及1条黑色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约274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并感谢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治超人员在查处超载车辆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陆续送给治超民警肖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及辅警潘某某、汪某甲、刘某某财物共计约126500元,具体为:
1.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共送给肖某某价值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8年2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每月月初送给肖某某5000元现金,共计46000元
2018年7月底,肖某某以借为名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肖某某的真实意图,因需要肖某某的长期照顾答应“借款”5万元,并于几天后在芜湖县×湖大酒店将5万元现金送给肖某某,肖某某出具借条。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收到借出款项的情况下,应肖某某要求将借条返还给肖某某。
2.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谋求樊某某在治超过程中关照其车队,在何某甲、周某甲的陪同下请樊某某在芜湖县吃饭。被告人张某某在饭后送2条硬中华、2瓶白酒给樊某某,樊某某当场未收,后委托何某甲送至樊某某家中樊某某予以收受,上述物品价值约2000元。
3.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每月送给潘某某、汪某甲、刘某某每人1条价值260元的香烟;2018年某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吃饭买单并送每人一条黑色芙蓉王香烟。潘某某、汪某甲、刘某某收受香烟共计价值约4500元。
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或自行送给潘某某3000元、6000元、15000元,事后上述款项被潘某某、汪某甲、刘某某平分。
(四)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并感谢芜湖市鸠江区治超人员在查处超载车辆时给予的照顾和帮助,陆续送给谭某某、黄某甲财物共计约77100元,具体为:
1.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予鸠江交警大队民警谭某某每月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45000元;
2.2015年3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并感谢原鸠江区住建委(交通办)路政执法车辆驾驶员黄某甲的帮助和照顾,陆续送给其财物共计价值约32100元,分别为:
(1)被告人张某某每月送给黄某甲2条香烟(价值约280元/条),约20条共计价值56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黄某甲两次帮助车队货车被查处后疏通关系、减轻处罚,分两次送给黄某甲现金共4000元;为感谢黄某甲平时对其车队的关照,为黄某甲吃饭买单四次花费约5000元、以介绍车辆加入车队好处费的名义送给黄某甲现金3500元;
(3)黄某甲先后4次以借为名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2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考虑到需要其关照,同意借款且未让其出具任何凭证,虽然期间黄某甲主动归还8000元,但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借款后从未向黄某甲进行过催要。
(五)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并感谢原芜湖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路政科副科长黄某乙、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辅警李某丁在查处超载车辆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陆续送给黄某乙、李某丁财物共计约56540元。具体为:
1.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送给黄某乙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另于201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黄某乙在治超过程介绍车辆加入车队好处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送给黄某乙现金2000元,共计54500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按月通过微信转账送给李某丁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共计29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有关任职文件、治超文件、工作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核对材料、借条、刑事判决书、归破案经过、退赃款统计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卡对账单、宾馆入住记录、记录本、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何某甲、王某乙、开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肖某某、樊某某、潘某某、汪某甲、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丁、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对张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清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行贿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行贿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4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兵
检察员 赵冬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调查卷及补充调查卷肆册、侦查卷及补充侦查卷叁册、补充材料卷壹册共计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的皖******号小型轿车现暂存于芜湖县公安局;
5.随案移送金色Iphone6、黑色IphoneX、黑色Jdodo牌手机各壹部,软面抄捌本、写字本壹本、纸张伍张,车钥匙壹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