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三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金某甲纠集金某乙、李某某、刘某某(上述四人已经判决)及被告人张某某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长期以“套路贷”手法非法牟利。该恶势力团伙成立了“金氏贷款咨询公司”,以此为掩护,有组织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对借款人采取威胁恐吓、上门滋扰、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方式索要债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罪
1.2014年7月份起至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害人李某甲陆续向被告人金某甲借款人民币236777元。后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多次到杨庄镇李某甲经营的化妆品店内、皇庄镇葛中马坊村家中以及皇庄镇桥河村其父母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催促李某甲还款。2018年1月4日2时许,金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丈夫赵某甲带到位于三河市东方小区金某甲等人经营的贷款公司,非法拘禁二人共累计达到27小时。截止至案发前,被害人李某甲在金某甲等人的强迫下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金某甲还款人民币253820元,向李某某还款10000元,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的金额为人民币27043元。另查明,至案发时金某乙仍保留了李某甲及其丈夫赵某甲所签订的欠条人民币235000元。
2.2017年11月份,被害人李某乙因急需用钱,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25000元,后张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多次使用言语威胁、恐吓李某乙,并不断虚增借款金额强迫李某乙签订新的借据,在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李某乙在张某某的强迫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张某某还款31876元,张某某敲诈勒索的金额为人民币6876元,另查明,至案发时张某某仍保留了李某乙所签订的欠条人民币255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向李某乙索要欠款,与李某乙共同前往被害人赵某乙(系李某乙前夫)在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高楼大街农业银行东侧经营的手机店内,强行拿走一部紫色的OPPO R15型手机。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对他人实施威胁的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金某甲、李某某、金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及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岩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补充材料贰册、涉案光盘贰张,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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