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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财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204******,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某某******村农民,住宝某某******村。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骆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宝某某农贸市场买菜时,在原***烧烤店门前遇见被害人赵某某(男,27岁),周某某因听说赵某某曾骂过他上前质问赵某某时,王某某、骆某某上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男,51岁)见有人殴打赵某某上前理论时,随后张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持铁锹等工具对赵某甲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王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赵某某拖欠修车费用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头道岗林场场部附近公路上将赵某某捷达车及李某某现代途胜车损坏,并殴打赵某某。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550.00元。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综上,周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纠集者,为非作恶,经常纠集张某某、骆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2014年间,以暴力手段在宝清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

经侦查,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宝某某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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