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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万某某(已判刑)因停车收费问题与****风情小区门口停车场老板舒某某发生口角。王某(已判刑)接到万某某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夏某某(已判刑)等人,于当日凌晨1时许,携带三把刀和一根铁棍,赶到万某某家楼下,凌晨2时许四人与万某某一起手持刀及铁棍等凶器冲向被害人舒某某,砍伤其右小指,舒某某跑上汽车准备开车驶离时,张某某等五人又追上来对舒某某驾驶的汽车(赣H84***)进行打砸。被打砸汽车经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77元,被害人舒某某的伤情经珠山分局司法中心鉴定: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损伤,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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