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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1年10月在陕西省韩城市被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李某甲的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后张某某驾驶豫K*****白色宝骏商务轿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在鄢陵县陶城镇开设的“万家温泉洗浴”店的钢化玻璃门撞毁,店内理发店玻璃橱窗、大厅吧台及其他物品造成不同程度的损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其驾车将洗浴店物品撞毁的事实。经鄢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万家温泉洗浴”店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 被害人陈述;6.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瑛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页、换押证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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