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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5********,户籍地: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1日21时许晋某某将轿车(斯柯达豫PK**)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大闸北河堤上。2020年2月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发现车玻璃被砸,车身由刀砍痕迹,无物品丢失,车上有血迹,经鉴定为张某某所留,后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经物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宋某甲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

6、视听资料;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时间段周边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晋某某怀恨,后故意将晋某某的车辆损坏,造成6808元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刘忠

检察官助理:黄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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