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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号,住该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下苇甸垃圾场内,因对门头沟区**镇政府委托的北京**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清理其承包地内的违章建筑不满,遂用砖头、铁管对正在工作中的一辆挖掘机和一辆农用车砸、杵,造成挖掘机和农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价格评估,上述两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242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站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挖掘机所有人北京**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赔偿农用车所有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2.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照片、收据、报价单、委托书、**镇招标委托拆除合同及附表、情况说明、说明、赔偿谅解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孙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起获经过、扣押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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