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苏某某一年前向自己借款4000元并承诺一星期后归还,但一年来自己多次索要未果,再次到位于本区**镇**村委会**村**组的被害人苏某某家索债,被害人苏某某邀约其在家中打牌喝酒。当日18时许,二人在酒桌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个十字镐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丰田牌轿车砸毁,致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车身及大灯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苏某某报警的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日17日19时20分,公安民警至苏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此次被毁坏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个、十字镐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施某某、吴某某、申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7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王世欢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含光盘二张)。
5.被害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87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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