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5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街**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头**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5日被原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于1996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进区中吴大道与圩墩路交界处十字路口西边生活绣购物广场门口,因不满被害人曾某某将其号牌为苏D*****的本田汽车停放于该处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两次使用摩托车钥匙刮划其汽车车身,造成该车左右前后门、左右后叶子板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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