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47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租赁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路西铁路桥南侧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豫D*****的宝马750轿车左后升降玻璃打破,并将玻璃拆下来实施盗窃,因宝马车警报亮灯张某某快速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左后升降玻璃价值为1290元,被损坏的左后遮阳帘升降器的价值为4160元。2020年8月18日,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租赁房将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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