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路**号,住山东省泗水县**镇**庄幼儿园。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1时许,因与史某乙存在纠纷,被告人张某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街道办事处**楼下,驾车故意撞击史某乙之父即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之前妻即被害人信某某停放于该**号楼楼下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鲁******)、吉利牌电动汽车,并造成停放上述两车附近的被害人侯某某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同年4月12日,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时风牌电动三轮车被毁损价格分别为6352元、160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史某甲、信某某、侯某某等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6.被毁损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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