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心情烦躁,到寿县安丰镇十字街街口,用铁锹将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安丰镇十字街岗亭旁的自动售货机砸毁并盗走部分香烟。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自动售货机损失价值为1147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汪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民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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