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由长春市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店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白色奔驰吉A****L轿车进行踢踹,致车辆损毁。经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人民币61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经营者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受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估价单、收据、电话查询、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四)鉴定结论: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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