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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9********,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号楼**单元**。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87年2月14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29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原住所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区**号楼**单元西侧栽种的柳树遮阴挡光,导致原住所屋内潮湿,因此怀恨在心,被告人张某某于酒后怀里揣着斧头,独自一人步行到**街**小区**号楼**单元西侧栽种的柳树处,被告人张某某用斧头围着柳树砍,将柳树的一圈树皮都砍掉,一共砍了七棵柳树。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砍七棵柳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啊丽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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