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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天津市河东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公馆**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8号黑色**牌小型轿车,由天津市河东区**路**公馆**号其经营的**饭店门口驶出,途径天津市市区**路、**线、**高速公路行驶至**高速公路宝坻区**服务区内,因与吕某某存在感情纠纷,为泄愤,张某某驾驶津G****8号黑色**牌小型轿车故意追尾撞击吕某某乘坐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津G****8号白色**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天津市津实司法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毫克。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损坏的津G****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26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9年3月18日,张某某赔偿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获得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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