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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号。2009年7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在河南省淅川县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9日、6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粤T9****号牌小车至中山市**镇***街**号对开路段时,使用木棍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E1****号牌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车盖、后保险杠、后尾箱车盖及右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530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中山市**镇***街**号出租屋*楼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7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柳韵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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