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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安置区**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多次与其前女友被害人韩某戊微信视频聊天均显示对方忙线中,张某某猜疑韩某戊与其他男子在微信视频聊天,遂持刀驾驶贵EL****号车辆到兴义市富民路东正门下面一巷道内韩某戊出租房处,踢门进入后用水果刀杀伤韩某戊颈部后逃离。次日凌晨0时许,韩某戊被韩某甲、蒋某某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戊右耳后颈外侧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右侧颈外动脉断裂、右侧颈外静脉撕裂伤(颈外动静脉系颈总动脉主要分支)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极重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 12. 2d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被抢救未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仕红

2019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散卷2页(说明)。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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