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8年10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23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柏林酒吧内,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李某甲产生报复心理,遂用事先准备的尖刀连续捅向李某甲的胸口四刀,想要杀死李某甲,因李某甲反抗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本次李某甲面部、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创、肢体部软组织创、左前臂尺侧腕伸肌及左前臂指伸总肌不全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一把银色不锈钢尖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及其它书证;
2.证人金某某、蒋某某、李某乙、沙某某、郭某某、郎某某、武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19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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