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8时许,在乐陵市**乡**村被告人张某某的家门口,和张某某共同生活的被害人苑某某与张某某的对门邻居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找其村支部书记张某乙说明情况,张某乙为其二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苑某某和张某甲再次发生口角,苑某某上前去抓张某甲,后张某甲用右手打了苑某某两巴掌,苑某某遂顺势倒在地上,张某乙见状遂离开现场。
同日9时左右,张某某因怨恨苑某某精神有问题,到处骂人给其添乱惹事,便产生了将苑某某予以杀害的故意,遂到其家中拿来一根铁棍冲着苑某某的头部、胸部、臀部等位置砸下去,后其手中的铁棍被赶来拉架的同村村民席某某人夺下,但最终导致被害人苑某某受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苑某某系颅脑损伤、肝脏及脾脏破裂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和器质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棍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某某检察官助理:张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铁棍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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