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在网上赌博输钱,对生活失去信心骑电动车欲寻找地方自杀。当行至本区岳林街道瑞丰北路三岔口时,见被害人施某某一人正在路边行走,即心生自杀前杀死被害人垫背的歹念。后张某某骑电动车撞击施某某,在施某某倒地后,又掏出随带的玻璃碎片猛刺施某某的颈部,后张某某主动停止继续行凶,并逃离现场。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雯雯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出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虽造成损害,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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