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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73********,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无业,家住文山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文山州**小区**幢**号房屋内,因房子问题与前妻宋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持刀杀向被害人宋某某,因宋某某反抗未得逞,后宋某某报警,张某某在去投案自首的途中遇到前来处警的警察,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物证:刀;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4.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15****。

2、移送卷宗2册共10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刀1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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