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8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xx乡x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其女友宋某某的事情和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2020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上多次接到杨某某发送的辱骂和羞辱信息,杨某某在短信中刺激张某某,让其到虞城县闻集乡面谈,当日13时许,张某某和女友宋某某及朋友张某甲来到虞城县闻集乡派出所大门北侧,准备到派出所告杨某某,后在等杨某某的过程中遂产生杀死杨某某的念头,其从轿车后备箱处拿出菜刀放在裤兜里,等到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张某某拿着菜刀砍向杨某某,被张某某女友宋某某及张某某朋友张某甲强行拉住没有砍住杨某某,后又捡起地上半块砖块砸向杨某某,没有砸到,被朋友制止。2020年10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砖头半块;
2.书证;
3.证人张某甲、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 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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