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区**镇**村**组**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路**弄**号楼下,在电话联系前女友陈某某要求见面遭到拒绝后,使用从附近寻找的木棍砸坏被害人陈某某的牌号为皖******的宝马牌轿车的前挡风坡璃、左侧反光镜、左侧进气隔栅等部位。经价格鉴定,上述车损价值人民币12,0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其车子被被告人张某某砸坏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相关被损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损的价值情况。
4.相关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72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